商业银行法修改在即 应纳入四类金融公司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佚名 2016-07-04 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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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原因之一,大额存款的负外部性小于小额存款,符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因之二,大额存款人的抗风险能力一般强于小额存款人,可减少整体存款市场的风险强度;原因之三,大额存款和小额存款的保险机制不同。]
当前,我国存在一些与商业银行特征相似的金融机构,它们能吸收特定存款,从事贷款发放业务,且以自身信用承担偿付责任,但不具有结算支付资格。这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下称“四类金融公司”)。
如今,《商业银行法》修改在即,完善四类金融公司法律制度势在必行,但四类金融公司的法律定位不能等同于商业银行,需在法律上进行差异化管理。
与商业银行业务相似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四类金融公司获得较大发展,截至2014年,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总资产规模分别已达到5万亿、1.5万亿、5000亿元、1000亿元左右。
在资产规模上四类金融公司不足10万亿元,而商业银行总资产规模已超过150多万亿元,四类金融公司不及商业银行的10%。但四类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一样,都是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且增长速度较快。以财务公司为例,近3年其从非金融机构及住户吸收存款的增速保持在30%左右,对外贷款的资产规模增速保持在40%以上。这说明,四类金融公司是我国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重要的成员,具有显著的“类商业银行”特征。
从负债业务细项看,四类金融公司与商业银行一样,可以吸收股东或特定对象的存款,并进行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这说明四类金融公司是存款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资产业务看,四类金融公司以自身信用发放特定贷款,包括发放贷款、拆出资金、持有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及外汇贷款等。这说明四类金融公司是我国信贷市场极为重要的金融机构。
借《商业银行法》修改完善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在探讨其立法时,由于当时唯一的市场主体机构是商业银行,因此对存款市场和信贷市场的行为立法要求直接体现为对商业银行的机构立法,即1995年生效的《商业银行法》。也就是说,当时的存贷业务“行为”和商业银行“机构”是“一一对应”关系。
- 名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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