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政策为优先股发行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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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施浩 ○编辑 吴正懿
财政部近日发布《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补充规定——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旨在对现有相关会计政策进行补充和完善,主要是对企业发行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处理做出补充规定。
“通俗地说,优先股等创新金融工具,最终究竟是处理为债务工具还是权益工具,要看具体发行条款对付息等事项的约束性条件。”某审计人士对上证报记者说。
财政部表示,近期国内金融市场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创新金融工具,如企业发行或拟发行的优先股、永续债等,现行会计准则虽然包含了相关处理原则,但非常简略,并有一定瑕疵。因此在实务中,对于如何正确应用相关原则进行判断,往往存在争议。
业内人士说,此类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发行的相关金融工具的会计属性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在对两者进行详细区分的同时,也就与此紧密相关的或有结算条款以及可回售工具等会计政策进行了明确。
征求意见稿强调,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取决于发行金融工具的企业是否承担合同义务,而不取决于结算该工具时企业交付现金还是自身权益工具。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这意味着,企业发行优先股、永续债等创新类的金融工具时,判断该金融工具为权益还是负债的核心在于其所承担的义务,而非最终的支付手段。”审计人士说。
例如,A公司发行的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如普通股)结算,如果该权益工具仅被视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则A公司仍需将之确认为金融负债。仅当该工具持有人能够享有在A公司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拥有剩余权益并承担剩余风险时,该工具才能被确认为A公司的权益工具。例如,发行条款规定强制付息,将导致发行人承担交付现金的义务,进而导致该工具归类为金融负债。此外,在公司对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分类时,还应当详细区分衍生工具还是非衍生工具。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于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进行了明确,除了以现金或其他导致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或者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进行结算时,发行方都应将其作为金融负债。所谓或有结算条款,是指结算与否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等)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还强调,发行方与投资方在金融工具会计确认方面应保持原则上一致性。金融工具投资方(持有人)对于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是分类为权益工具或是债务工具,原则上应当与发行方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保持一致。例如,对于发行方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方原则上应确认为权益工具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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